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理的法律冲突及建议
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 王亦文 胡艳娇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法中,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在法理上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理程序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辩护制度、证明责任等制度存在冲突,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制度对司法审判的积极作用给予肯定的同时,建议改革与完善该制度,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同时,以程序公正促进司法审判的实体公正正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被告人认罪,制度
一、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理制度的确立与司法效果。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前,我国没有设立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专门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程序,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印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可能就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做出承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承认行为不属于程序法上所说的认罪。被告人认罪是指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并且已经完成证据展示,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整个阶段的承认行为。《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正式确立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理制度。
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也意味着放弃一部分诉讼权利,最终可能因此获得减轻处罚的利益回报。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理程序制度的确立,为司法部门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起到积极效果,为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节约司法资源、成本,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处理尽可能多的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案件堆积,减轻诉讼压力和法官的压力,同时也是督促被告人积极坦白,从而取得从宽处理,实现诉讼公正,最终达到一个控辩双方双赢的局面。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理程序制度的确立,得到司法部门的广泛认同及应用。
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司法资源不可能无限增加的矛盾下,尽管被告人认罪制度在司法实践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等规定存在法律上的冲突。
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理制度与当前我国的刑事法律规定和原则相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与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相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诉讼原则。这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某些成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需要新增加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项原则包括三层意思:一是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二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三是对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其有罪之前,不得将其作为罪犯对待。法律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是法院的专属权利,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1996年刑诉法修正以前“被告人”甚至被称为“人犯”,同时也严格 区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公诉案件在提起公诉前将被追诉人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始称为刑事被告人。
法律上对“被告人认罪”首次表述是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被告人认罪是在庭审之前,并没有经过法庭审判,而此时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就要求被告人认罪就与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都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相违背。
(二)与律师辩护的冲突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其相应的辩护运行机制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较深,虽然溶汇英美法系的一些具体诉讼规则,但是大陆法系的“律师独立辩护模式”色彩更浓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一是独立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不受委托人意志约束、不是被告人的代言人。辩护人不是帮助被告人作出或接受有约束力的程序性指令的代理人,虽然被告自己已经承认有罪(不管其因何理由为此承认),辩护人仍得为促请无罪或罪轻判决之辩护,就会造成辩护人就会和当事人自己意见的分歧,客观上辩护人为迎合司法机关及被告人本人意见,放弃其独立辩护权,影响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导致辩护律师不能充分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在具体实践中,律师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对案件定性持不同意见,被告人出于某种原因却在法庭上做有罪供述,导致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失稳。例如在许霆案中,被告人许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认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此案引起笔者考虑的是,被告人认罪,仅就事实认定,不能够强求被告人在定性上直接予以认可,否则被告人就无法在庭审中获得充分的辩护权。
(三)与我国现行的证明责任相冲突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具体体现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承担证明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既不用证明自己有罪也不证明自己无罪,例外的就是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证明其财产合法,而应当由司法机关查证其财产来源不明并收集相关证据。刑诉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见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律虽然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并不妨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这是学理上的直接证据,效力远大于其他间接证据,更能取得控诉方和法官的信任,然而仅仅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依然不能够定罪。因此,被告人认罪的前提是案件侦察机关在收集证据中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之外,还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而并不能够因为被告人认罪而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作为审判机关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往往将案件审理寄托于被告人认罪,而在审理中忽略了其它证据的严格审理,产生了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之嫌,与现行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产生冲突。
按照刑诉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被告人在侦察机关及审查起诉时认罪,直至审判时仍然作出认罪供述。同样还应当审查侦察阶段所取得供述的证据的合法性。作为审判机关,在发现被告人可能在外界压力下在法庭中作出有罪供述时,同样要恢复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以甄别被告人供述的真伪。
三、过度追求司法效率,希望被告人认罪从而减化庭审程序,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在审理判决案件作出错误判断,从而事与原违,导致案件处理达不到公平正义法律效果
被告人认罪制度的设立宗旨应当是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确保被告人认罪服判,有利于其接受改造。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因素,导致被告人认罪出现问题。
一是迫于压力而违心作出认罪供述。在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为了提高效率,以不认罪就羁押相威胁,迫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违心供述。
二是被告人本人违背案件基本事实,避重就轻作出虚假供述。如在醉酒或者无证驾驶驾驶案中,真正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更加严厉的惩罚,甚至出现让人顶罪现象,从而企图获得较轻的处罚。
三是被告人本人对法律缺乏了解或者认识不足,而自认为有罪,而司法机关在侦察起诉时作出错误判断或者收集证据不全,导致原本可能无罪的人被指控。
鉴于上述种种情形,作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是一味地追求案件审理的效率,在启动被告人认罪程序时仍然需要在庭审前进行充分审查或者在庭审中及时予以纠正,而不能迎合侦察机关与公诉机关意图,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审理案件,才能真正做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正义。
四、为解决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制度存在以上的法律冲突,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方面对该制度加以完善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适用十几年来,由于在适用中确实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得到司法人员的肯定而忽略了该制度本身及在运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笔录者认为,在以诉讼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对于该项制度实施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应当加以完善,实现无缝对接,具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被告人认罪的理解应当予以科学解释
法律本来就应该严谨,不仅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语言也应该严谨,否则很容易产生歧义甚至冲突。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的表述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但是《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这条的表述不够严谨,应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范用语,剔除并自愿认罪的表述。
二是对被告人认罪的理解应当在制度设计上给出一个科学的解释:即被告人认罪,不能够简单地认为是被告人本人认为自己是罪犯。而应当将此定义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认可。对被告人认罪作出科学的解释,才不至于与“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相冲突。
(二)被告人认罪应当在庭审的法庭审理前后两个阶段进行确认与认定,通过庭审程序知悉被告人认罪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
在法庭调查前或者在开庭前,法院启动被告人认罪程序,仅就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征询被告人意见:即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如果无意见,且公诉人、辩护人同意适用该程序审理时,即适用该程序。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由被告人最终表态,是否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而不应当对自愿认罪的表态在庭审前即予以落实,以解决未审先判之嫌。如果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尽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又进行翻供,则应当恢复普通程序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因外来压力迫使被告人在庭审前违心作出自愿认罪的表态,以便确认被告人认罪是否出于真实意思表示。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审理案件,能减则减该繁得繁
在适用被告人犯罪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中还是有别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调查可以减化,但就案件定性、是否具备从轻、减轻、加重等定性问题,仍然需要充分调查,在程序上不可忽略。当然就审理机关内部的审理报告、结案报告、审判过程中内部审批手续等等内部性文件,可以从简处理或者合并处理,从而减少办案人员的工作量,提高诉讼效率。
(四)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告知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制度的规定
尽管辩护人可以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支配进行独立辩护,但是作为当事人权利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不得实施有损当事人利益的辩护行为。辩护律师应当就是否同意或者启动被告人认罪程序与当事人磋商、征求其意见,和被告人进行全面沟通,确保当事人的知悉权,让他了解整个认罪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然后决定是否同意或者启动该程序。如果当事人仍坚持己见的与辩护律师达不成一致意见,当事人不同意适用被告人认定、因程序审理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本人意见。如果发现被告人作出虚假供述,代人替罪或者企图利用被告人认罪程序,逃避更加严厉的法律惩罚,律师可以选择退出本案的辩护。因此对辩护律师在运用该程序进行辩护时应当在制度中赋予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五)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程序适用问题
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不适用本意见。笔者认为,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认罪的,在审理过程中,尽管在程序上不适用该意见,但在案件处理结果上仍然与不认罪的被告人有所区别。如果对于部分被告人真心认罪,切实对自己行为有悔改表现的,在处理结果仍然要按照该意见精神给予从轻处理,而不能因为其他被告人不认罪没有适用该意见而剥夺其本该获得从轻处理的权利。对部分被告人认罪的共同案件没有适用该制度,但还应当在该规定中体现出对其从轻处理的明确规定,以落实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结束语:在以诉讼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切实完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顶层设计,使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它刑事法律法规相一致,确保该项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不因法律冲突而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遇到问题而无所适从。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诉讼程序手段,以程序公正推动实体公正,实现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通过刑法的惩罚教育功能,公正处理被告人,有利于改造罪犯,最终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