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黄山市律师协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监督职能,保障和规范监事会各项工作的合规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黄山市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是黄山市律师协会常设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开展监督工作。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遵循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程序性与实体性相结合、经常性与临时性相结合、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及事后监督相结合、制衡性与配合性相结合的工作原则,促进律师协会各项工作合法有序开展各项工作,不断提升行业自律管理水平。
第五条 监事应当勤勉、谨慎地行使《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广泛听取律师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律师代表和全体律师的监督。
监事不得利用其在协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监事会组织架构及职责
第六条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在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
监事应当从在本市连续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坚持原则、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事业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不得兼任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若干人,监事若干人,人数为单数。
监事长从全体监事中选举产生,不连选连任。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
第八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三)检查本会财务报告,监督会费的收缴使用情况,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有权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四)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五)监督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九条 监事长的职责包括:
(一)对外代表监事会;
(二)召集并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
(三)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四)签署监事会决议和其他监事会文件;
(五)主持和安排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委派监事代表监事会行使职权或负责临时性的工作;
(六)督促、检查监事工作;
(七)其他应由监事长行使的职权。
第十条 副监事长的职责包括:
(一)受监事长委托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接受监事会指派或监事长委托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及有关会议;
(三)协助监事长安排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完成其他应当负责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事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章程》和本规则开展工作;
(二)根据监事会内部分工,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三)根据监事会的指派或监事长的委托,列席监督范围内的各类会议,并发表监督意见;
(四)参加监事会工作会议,依据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并有权对监事会工作提出建议。
(五)根据监事会的指派或监事长的委托,完成各项临时工作。
(六)听取律师代表或律师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设秘书一名,由监事会从律师协会秘书处选任。监事会秘书负责监事会日常工作。
监事会秘书的职责是:
(一)负责监事会与律师代表的日常联系;
(二)负责监事会会议的记录及监事长、副监事长及监事履行工作职责情况的记录;
(三)负责搜集、整理、传递相关的工作信息,将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和本会的其他工作会议的开会时间、地点和内容及时报告监事长,并根据监事列席相关会议的规则或监事长的安排通知其他监事列席会议;
(五)负责监事会对外事务的联络、送达等工作;
(六)负责监事会文件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
(七)监事长指派的其他工作。
监事会秘书对监事工作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当为监事会工作提供保障支持。
第三章 监事会监督对象、范围及方式
第十四条 监事会的监督对象包括:
(一)会长、副会长及会长办公会;
(二)常务理事及常务理事会;
(三)理事及理事会;
(四)各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五)律师代表大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十五条 监事会的监督范围包括:
(一)监督对象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对象遵守《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对象等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财务预决算、会费使用及重大专项开支的合法、合规与合理性;
(五)其他由律师代表大会委托授权监事会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六条 监事会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实施监督:
(一)派员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等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发表监督意见,监事会监督意见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二)对监督对象的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异议、建议或提案。
(五)监事会履行监督方式采取口头与书面相结合的办法,重大事项应当出具书面监督意见。
书面监督意见包括监督函、建议函或其他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组建专项工作小组开展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监事代表监事会列席会议或参加活动履行监督职能,列席监事可就该次会议或活动的重大程序问题发表监事意见并作好记录。
列席会议的监事长、监事,应有书面的监事工作记录,如实记载监督对象工作、会议及活动具体情况,并就此次监督工作进行评价。受监事会指派列席会议的监事会后应向监事会报告会议情况,如发现会议可能存在重大程序问题,监事会有权要求调阅会议记录及向参加会议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以决定是否出具书面监督意见。
每次监督工作记录统一交由监事会秘书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监事会不能替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作出任何决定。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副监事长召集。
监事会召开会议时,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并载明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如有相关材料应当随同书面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一并送达。
第二十二条 经监事长、副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举行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在提议提出之日起十日之内召开。临时会议处理一般性事务或情况特殊的,可以采用通讯等形式召开。
通讯会议召开的应当作好工作记录,经参会人员确认后交秘书存档。
临时会议的议题由提议人提出。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如监事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二个工作日前向监事长书面请假并说明理由,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召开时向全体参会人员报告出席情况。
未书面请假而缺席的,视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全体参会人员报告监事出席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需要审议的各项议题;
(三)议题提起人就该议题进行介绍或说明;
(四)监事就各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五)主持人主持对议题进行表决并宣布结果。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召集人;
(二)出席、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缺席事由;
(三)会议议程;
(四)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五)讨论或通报事项的内容。
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对决议结果持不同意见的监事可同时签署个人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决议或其他监督意见,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决议采用举手表决、投票或书面通讯表决的方式表决。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凡涉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重要书面意见或建议,监事长应当事先向律师行业党委汇报及与会长和秘书长沟通,并听取意见与建议。
第三十条 监事会通过的涉及监督对象的决议文件,应在监事会会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监事长签发,并以监事会名义送达监督对象或有关机构、个人。
监事会以建议函的形式向监督对象提出书面建议,监督对象应对监事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予以配合、提供支持和协助。监督对象在接到监事会异议、建议时,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监事会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决议由监事会监督执行或监事会指派的监事执行。需要由秘书处执行的,由秘书处予以落实。
第三十二条 受指派执行专项或临时事务的监事,应在完成工作后三个工作日内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监事长报告,报告监督工作内容及发表的监督意见。
第五章 监事会经费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的年度工作经费由监事会依据年度工作计划作出预算,由协会年度会费专项列支,律师协会应充分保障监事会工作经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监事会表决同意后生效实施。本规则修改需经监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监事会负责解释。